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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庭提交的证据未再组织质证亦未给予合理期限

关键词 第一审普通程序

审判程序违法监督 监督要点 第一审普通程序

方法指引

(1)一方当事人当庭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以需要核实或者调查为由表示不能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的,合议庭可指定合理期限要求当事人提出质证意见。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时应当重点关注庭审笔录中承办法官是否就该证据的质证进行充分释明,当事人是否完成相关证据的质证程序,裁判文书中是否列明对该证据的质证和采信等。(2)关于未经质证是否构成程序严重违法需要审查相关证据是否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属于关键证据的,不足以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一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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