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要点 · 演示内容
对法院办理执行复议案件未遵守一般及特殊类型复议案件法定审查期限规则的,检察机关可以予以监督。
方法指引
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例外情形为关于限制出境、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异议申请,对限制出境的复议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复议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未规定延长审查期限。对于损害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可个案监督。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内容见第176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内容见第176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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