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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立案性质认定错误,错将初执立为执恢、执保等案号,检察机关应予以监督。

关键词 执行立案 案号类型 执保 执恢 初执案件

执行活动违法监督 监督要点 立案监督

方法指引

实践中存在将初执案件立为“执恢”“执保”案件的情形。部分法院基于初执案件执结率、终本率等指标数据考虑,对立案字号进行“变通”。立“执恢”“执保”案件不影响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扣冻,但“执保”案件不可处置查扣冻的财产,也无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司法拘留、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等措施;“执恢”案件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与初执案件差别不大,但在办案系统中会因立案性质错误导致结案程序出错。近年来此类问题已较少。检察机关要重点关注因错立为“执保”案号,导致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处置,进而使财产产生贬值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形。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法〔2015〕137号)附则中规定,案件类型首次执行案件,类型代字“执”;案件类型恢复执行案件,类型代字“执恢”;案件类型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类型代字“执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五条规定,执行实施类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但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保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恢复执行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恢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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