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要点 · 演示内容
对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占有而实际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流于形式,未实质审查权属,检察机关应予以监督。
方法指引
实践中主要情形为:第三人占有的被执行人动产,法院未进行调查核实,也未采取查控措施。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执行人员仅依赖网上权属登记查询,不进行权属判断,也未采取查控措施。如仅做权属登记的形式审查,对“借名登记”、“代持协议”等线索不调查;对明显异常登记(如被执行人近亲属无偿受让财产)不启动实质审查;未运用审计、资金流向追踪等手段核查真实权属。在确认财产实际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法院立即采取查控措施。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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