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要点 · 演示内容
明显超标的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未及时解除超额部分查控措施,检察机关应予以监督。
方法指引
(1)实践中主要问题包括:一是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价值明显超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利息及执行费用,如执行标的100万,查封标的200万元以上。二是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类型明显超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利息及执行费用。如查封冻结多个标的,单个或者多个标的价值已经明显超过执行标的,则对其余标的的查封就构成明显超标的查封。三是对不可分割的财产的整体查封不视为超标的查封,但法院未及时处置返还超额部分。此类问题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是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重点之一。检察机关要积极开展监督,严格把握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标准,避免出现申请人因检察监督未能全额清偿的情况。(2)诉讼保全措施延续到执行程序后,检察机关应按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
关联案例:(1)最高检指导案例(第二十一批)(检例第79号)襄阳市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最高检典型案例(2024年7月9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药业公司、廖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关联案例:(1)最高检指导案例(第二十一批)(检例第79号)襄阳市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最高检典型案例(2024年7月9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药业公司、廖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高检发释字〔2021〕1 号)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高检发释字〔2021〕1 号)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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