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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直接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变相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检察机关应予以监督。

关键词 执行和解 以物抵债裁定 和解协议效力

执行活动违法监督 监督要点 执行和解监督

方法指引

该裁定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等于变相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和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法院难以审查,故为避免前述情形的发生,不宜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由于以物抵债往往会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故浙江法院实践中一般不允许在执行过程中以物抵债。但是司法网拍成交价具有不确定性,有一定操作成本,允许被执行人合意抵债,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减轻当事人负担,符合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检察机关在确保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准许被执行人合意抵债。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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