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要点 · 演示内容
对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存在程序适用错误、扣留隐瞒异议材料不移送立案审查的,检察机关应当予以监督。
方法指引
包括错误适用和应适用不适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或者暂缓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处理。实践中可能存在的违法情形:一是对当事人提出口头异议的,不告知当事人应提交书面异议,或者将收到的书面异议私自扣留不移送立案审查;二是当事人向执行人员提出执行异议后,执行人员明知执行措施违法,担心被追责,而故意隐瞒不移送异议审查。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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