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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认定错误,以非财产所在地为由拒绝受理执行申请,检察机关应予以监督。

关键词 执行管辖 财产所在地 拒绝立案

执行活动违法监督 监督要点 立案监督

方法指引

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未认真核查不同类型财产的所在地。不动产、股权或股份,以及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财产所在地认定规则各不相同。如股权、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到期债权以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金融机构存款(银行账户)一般以开户行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不以被执行人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二是审判和执行法院分离情况下,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以非自己审判为由推脱受理立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执行股权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股权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摘要:“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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