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要点 · 演示内容
未按照法定期限、法定条件发放执行款物,存在发放对象错误等违法情形,检察机关应予以监督。
方法指引
实践中情形包括:未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在延缓发放情形消失后的十日内发放执行款;未采取转账方式发放执行款,且无正当理由;在执行中未将执行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或未经合议庭审查,将执行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未在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物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发放需要交付、返还的执行标的物。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发放执行款,一般应当采取转账方式。执行款应当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确需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但依法应当退还给交款人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且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自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发放物品等工作。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符合处置条件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启动财产处置程序。
关联案例
暂无已发布关联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