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要点 · 演示内容
终本前对已经具备处置条件的财产怠于处置,无正当理由不予处置,检察机关应予以监督。
方法指引
主要包括:一是对被执行人名下无处置障碍的财产怠于处置,例如对股权、知识产权、机器设备等处置较为繁琐的财产常以价值难以评估为由不进行处置,或者对于执行案件较多的同一被执行人,因担心财产处置后需要做大量的分配工作消耗精力而怠于处置,或者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情形的房屋仍以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为由不予处置;二是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执行人出具暂不处置的申请,并以此为由不进行处置;三是对存在的障碍依法可排除而未予排除,例如标的物存在不能对抗执行的租赁权未予涤除,却以存在租赁权为由不予处置,或者标的物被案外人占有不能对抗执行的,却没有强制解除占有。检察机关需核实未处置原因,在确认带财终本程序合法,且不存在受人请托、故意拖延、怠于履职等介入因素的前提下,可以考虑不监督,配合法院及相关职能部门推动财产处置。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四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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