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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未依法中止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检察机关应予以监督。

关键词 执转破 破产受理 中止执行

执行活动违法监督 监督要点 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监督

方法指引

破产程序启动后,执行程序应当依法中止执行。实践中常见于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在异地法院分别受理的情形,囿于信息差、法院未及时送达、破产管理人履职不当等原因造成执行程序未及时中止。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无明文规定,但也有地区提出异地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其他法院仍予以立案执行或恢复执行,并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限高、查封等执行措施,亦属于可监督情形。检察机关对于明显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进行监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七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第八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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