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要点 · 演示内容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恢复执行,造成财产贬值流失,检察机关应予以监督。
方法指引
实践中暂缓执行的期限计算方式较为明确,一般情况下,暂缓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亦不得超过三个月;若担保有期限,则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的期限一致。但是,在期限届满后,法院存在未及时恢复相应执行措施的行为,例如需要继续拍卖的,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检察机关需要关注是否因法院未及时恢复相应执行措施,导致相关财产流失、贬值,侵害到当事人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十条规定,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十条规定,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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