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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本息清偿顺序确定不当、错误优先抵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加重被执行人负担的,检察机关可以予以监督。

关键词 执行款 本息清偿顺序 并还原则 迟延履行利息

执行活动违法监督 监督要点 迟延履行监督

方法指引

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需要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既适用于2014年8月1日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也适用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实践中,检察机关需要关注法院是否存在将执行款优先抵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造成被执行人后续履行负担的情形,对于明显不当的可以进行监督。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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